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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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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8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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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草案)

  关于公开征求法规草案意见的公告

  2012年12月27日召开的海口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海口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发扬立法民主,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海口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决定将法规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关注该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请在2013年1月22日前将意见或建议寄(发):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直接在《海口人大》网站上提出。

  地址:海口市长滨路海口行政中心9号楼

  邮编:570135

  电子邮箱:hkrdfgw@163.com

  电话:68722153,68722157(传真)

  海口人大网站:http://spcsc.haikou.gov.cn

  海口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3年1月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建设宜居、宜业、宜学、宜游的最精最美省会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设置物、专业洗车场、公共停车场、景观照明、道路、便民疏导点、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等的容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设置物包括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悬挂、张贴的各种类型户外广告,单位指示牌,电子显示牌(屏),书报亭、保安亭、收费亭,宣传栏、公告栏、阅报栏、画廊等,以及经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类型的户外设置物。大型户外广告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容貌标准予以认定。

  本规定所称的景观照明,是指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构)筑物等处设置的美化城市夜间景观的装饰性照明。

  本规定所称的专业洗车场,是指提供车身清洁美容经营性服务的洗车店、场、点。

  本规定所称的便民疏导点,是指在城市道路、广场、空旷地等划设的对分散的个体流动摊贩等进行引导经营、规范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容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容貌管理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容貌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容貌管理的日常监督及执法工作。

  规划、住建、工商、交通、公安、环保、民政、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改、住建、公安、水务、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城市户外设置物、便民疏导点、专业洗车场、临时停车场、景观照明、公共设施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城市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的现行有关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各类专项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未经依法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城市容貌管理的依据。

  第六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专业洗车场、临时停车场、景观照明、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户外设置物的设置、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各类商业活动以及在便民疏导点内开展经营活动等都应当符合相关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维护城市容貌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群众的投诉,并及时将处理意见向投诉人反馈。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城市容貌的村规民约,积极组织居(村)民参加城市容貌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容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构)筑物外立面,确需变更的应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编制便民疏导点专项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利民便民、堵疏结合、区别管理的原则,并满足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划设便民疏导点不得影响交通、环境卫生以及周边居民正常生活。一类道路不得划设便民疏导点,二、三类道路在符合便民疏导点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规范划设便民疏导点。

  便民疏导点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便民疏导点专项规划具体划设。各区人民政府划设便民疏导点前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水务及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划设后应当及时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便民疏导点的经营种类和就业对象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

  单位或个人可以向便民疏导点所在辖区人民政府申请在便民疏导点内开展经营活动。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残疾人、零就业家庭人员、低保户等困难群体进行经营。

  第十三条 便民疏导点内的经营摊位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者、经营范围、营业时限、卫生责任、管理规定及管理人、监督人的姓名、电话等内容。经营者必须严格依照标明的内容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更改。

  经营者不按要求开展经营活动或经营摊位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摊位进行保洁,按城市容貌标准进行管理,做到垃圾随产随清、污水不横流,保持疏导点干净、整洁。

  第十五条 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不得影响城市容貌。禁止在道路、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

  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散发行为,及时清理被丢弃的广告和宣传品,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不得随意堆放物料。确因生产、经营或建设等需要临时堆放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还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需要临时堆放物料的情形消失后,应及时清除或拆除。

  第十七条 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举办商业活动需要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等的,应经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其时间、地段及设置规格等的要求。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还应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所搭建用于商业活动的临时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等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举办人立即恢复原状;未按要求恢复原状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临时搭建和设置的各类构筑物、设施等予以没收。

  第十八条 户外设置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明设置人或者管理人。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户外设置物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设置物整洁、完好、美观、牢固。设置人或者管理人疏于维护管理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户外设置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因城市规划调整的需要,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整改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整改或者自行拆除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如法律、法规对相关类型的户外设置物另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设置物不得遮挡交通设施及交通视线。

  设置户外设置物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因道路交通优化调整的需要,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整改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户外广告设置场地的现状图、户外广告正立面设计图、彩色效果图、夜景效果图及其电子文档;

  (四)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需有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技术安全保证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向申请人颁发《户外广告管理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可能影响城市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建(构)筑物等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出让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一、二类道路建筑物楼顶不得设置户外广告。擅自设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许可期限为8年,根据城市容貌管理的特殊需要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高不得超过10年。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因城市规划调整的需要,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户外广告;未能自行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牌不得空置,新广告未能及时发布的,应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的地点设置广告宣传栏,方便市民依法有序张贴小广告。禁止在广告宣传栏以外的区域张贴、喷涂各类小广告。

  在广告宣传栏以外的区域张贴、喷涂小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清理,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位于本市景观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公共场所等,应当根据景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未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设置、同步交付使用景观照明设施。

  除新建、改建和扩建外,需要另行单独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人应当设计景观照明方案。设计方案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按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景观照明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启闭景观照明设施,保持景观照明效果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景观照明效果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不按要求进行城市景观照明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景观照明设施产权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移建、拆除景观照明设施。投入使用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设专业洗车场应当符合专业洗车场专项规划。靠近城市水体或容易造成城市水体污染的地段、交通要道口及转弯处不得开设专业洗车场。

  违反前款规定开设专业洗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或停止经营活动。经营者未及时调整或停止经营活动的,由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开设专业洗车场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洗车场应当保持干净整洁,在作业范围外四周设置截水沟,防止洗车废水、废油等流入洗车场之外的路面,污染周边环境;

  (二)洗车场应当设置沉淀池沉淀污泥等固体废弃物,规范收集和及时清运;

  (三)洗车工具和设施应按规定要求摆放整齐,不得沿街晾晒脚垫、擦布等。

  未按第(一)、(二)项的要求采取措施,导致污水、废油外流,或违反第(三)项的要求对城市容貌造成影响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专业洗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或法人委托书原件、受委托的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合法的房(地)使用证明;

  (五)洗车场位置图和洗车区、擦车(美容)区、办公区平面布局图;

  (六)洗车设备清单、使用说明材料和外观照片;

  (七)洗车作业人员清单、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

  (八)洗车污泥清运处置手续;

  (九)环境影响登记表(营业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需提供环境影响报告表);

  (十)环保、水务等管理部门对污水的综合利用、废水排放和节水措施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意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经营的专业洗车场,其经营者应当按本规定的要求补办备案手续。

  专业洗车场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未按要求备案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经营者限期一个月内补办备案;逾期未补办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车辆运输工程渣土应当采取必要的密闭和覆盖等措施,防止路面污染。

  工程渣土运输实行预防处理路面污染保证金制度。运输企业应当及时缴纳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或停车泊位应当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影响评估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统一划设,不得对城市容貌产生影响。划设的道路临时停车场或停车泊位,还应当符合道路硬化条件。道路临时停车场或停车泊位划设条件发生变化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视具体情况撤销或变更道路临时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所划定临时停车场或停车泊位并收取费用。

  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所划定临时停车场或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自行拆除相关停车设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停放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采取多种形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对临时停车场或停车泊位进行日常经营维护,并与其签订相应的经营协议。经营者应当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维护费用。

  第三十八条 相关行政处罚已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决定确定由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容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外的容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海口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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