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公安交警“最严措施”整治电动自行车机动车乱象系列报道之(四十)
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2014年7月22日22时30分许,当事人陈某山驾驶琼01-A6713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海口市秀英区海榆中线自北向南方向行至海口监狱路段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当事人陈某恭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乙醇浓度112mg/100ml)驾驶琼AG9134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导致陈某恭左大腿与该拖拉机前保险杆右端接触,造成陈某恭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5日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海口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当事人陈某山驾驶拖拉机左转弯掉头过程中妨碍直行的二轮摩托车通行,与当事人陈某恭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接触拖拉机是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
交警解析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当事人陈某山驾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造成事故。
当事人陈某恭驾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造成事故。
综上所述,当事人陈某山与当事人陈某恭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海口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陈某山与当事人陈某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曝光台
不文明交通行为
机动车“三不准”内容
海口公安交警提醒您,在驾驶机动车时: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
随意停放。
二、不准闯红灯。
三、不准随意变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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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人姓名:陈可聪 车牌号:电动车套用他人号牌
违法行为: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违法时间:2015年8月29日
违法地点:国兴大道大润发路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