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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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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18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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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工作机制建设。

    国家机关以及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选择人民调解解决民间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医患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旅游纠纷、物业服务纠纷等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小组。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不分级别,无隶属关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调节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自主开展调节活动,其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三)向基层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单位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四)协助有关国家机关排查民间纠纷。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一般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有关负责人;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

    (三)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

    (四)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担任,包括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专职人民调解员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专职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人民调解员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新任人民调解员进行岗前培训。

    民间纠纷一般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当事人所在地)(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一般由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当事人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当征得被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

    跨区域或者跨单位、跨组织的纠纷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进行调解。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申请调解。

    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当事人调解纠纷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复杂疑难的纠纷以及接受有关部门移送或者委托调解的纠纷‘应当于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和移送或者委托调解的机关。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再便利当事人或者有利于调解的其他场所进行专门的人民调场所根据需要设置旁听席。

    人民调解委员会确定调解时间和调解场所后,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记录,开展调解调查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记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签名和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人民调解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查了解纠纷事实: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查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打击、报复、侮辱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证据材料;

    (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七)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八)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人民调解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当事人的要求确定是否进行公开调解。公开进行的,可以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群众旁听。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调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

    (一)查明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的;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的;

    (三)已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解决的;

    (四)发生特定事由使调解不能进行的;

    (五)超过调解期限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解协议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员提出调解协议方案,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达成。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有给付内容且非即时履行的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在填写的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中记录协议内容。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督促对方当事人履行协议或者请求调解委员会再次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等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机制。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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