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声污染对居民生活影响不可小觑,同时,噪声污染侵权案件又存在难以认定因果关系、量化相关损失等特点。不让噪声扰民,还需要多方努力。
(7月10日 《人民日报》)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为环境噪声污染列出两个必要条件:一是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噪声;二是排放的噪声干扰了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这既是噪声认定依据,也是维权依法的证据。但鉴于其固有的无形特性,也导致噪声污染时难免遭遇调查取证难、因果认定难和损失量化难等治理困境,容易成为治污盲点。
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司法实践中,对临时或偶发性的噪声污染,可选择市民投诉、行政调解或执法的方式解决。比如,跳广场舞、邻里唱歌、工地施工等。而对于高速公路噪声、电梯电机噪声、高压线变频噪声等公共设施运营导致的噪声污染,由于造成的损害具有公共性、持续性,且通过行政执法渠道难以奏效,则适宜用诉讼方式解决。
对因噪声污染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注意搜集和保存有关噪声侵权事实的相关证据。为应对因果认定难和损失量化难等治理困境,执法部门可采取两种方式处置:一是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即对于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二是采取无过错原则,即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只要其行为后果产生了超出标准的噪音,产生了污染损害的后果,就需承担侵权责任。只有让噪声污染的始作俑者付出必要的违法成本,才能有效阻止噪声污染扰民的任性与妄为。 □张玉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