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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关于修订《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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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7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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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及涉犬经营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监管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教育引导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财政、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园林和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区域的划定、养犬登记、犬只收容、查处违法养犬行为以及流浪犬、遗弃犬的捕捉等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我市养犬管理所需经费,并将该项目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检疫工作,组织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犬只诊疗、养殖以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等活动进行监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类引起的人群中疫情的防疫、监控、预防宣传、人用疫苗接种、患者诊治。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处理犬只经营占道和养犬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监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养犬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园林和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普法宣传教育。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联合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的企事业单位积极协助和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自律管理,自觉遵守养犬管理的规定,文明养犬。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养犬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并应视情形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条 本市养犬按照禁止养犬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员工共同居住的集体宿舍区以及由公安部门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的其他禁止养犬区域。

    重点管理区是指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区域以及由公安部门根据城镇建设现状和人口密度等情况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十条 禁止养犬区内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任何犬只,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大型犬和烈性犬等犬只。盲人、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携带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禁养犬的品种、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内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重点管理区内不得开办犬类养殖场和设置犬类收容救助场所。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队、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养犬的登记

    第十二条 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狂犬病免疫和登记的犬只,不得饲养。

    第十三条 饲养犬只应当在犬龄满九十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并取得养犬登记证。

    办理养犬登记前,应当按规定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类免疫证明。动物诊疗机构负责重点管理区域内犬只狂犬病免疫注射工作,政府购买服务的村级防疫力量负责一般管理区域内犬只狂犬病免疫注射工作,并发放犬类免疫证明。犬类免疫证明格式和填写规范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制定。

    养犬登记遵循便民原则,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定期实行免疫、登记的一站式便捷服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停留七日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应当自进入本市起三日内到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备案,提供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居所证明、检疫证明、免疫证明等材料,并取得养犬备案证。停留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 居民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五条 居民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携犬到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办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明;

    (三)犬只正面、侧身彩色照片;

    (四)养犬人身份证明;

    (五)房产证、居住证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做好办证场所的防疫工作。

    第十六条 居民申请养犬的,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由公安部门制作发放养犬登记证。不予登记的,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养犬人,并说明理由。

    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时,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养犬人养犬管理规定、文明养犬要求。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鼓励养犬人对犬只进行绝育。

    对准予登记的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管理,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的犬只应当佩戴智能犬牌,植入电子标识,鼓励一般管理区域内的养犬人为犬只办理智能犬牌、植入电子标识。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申请养犬条件的;

    (二)申请饲养犬只的数量、种类或者标准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在禁养区域内养犬的;

    (四)申请饲养犬只未取得犬类免疫证明的;

    (五)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三年内有遗弃犬只或者一年内因骗取养犬登记被行政处罚的;

    (六)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没收犬只或者吊销养犬登记证后,五年内提出养犬登记申请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禁止冒用、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买卖假冒、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和智能犬牌。

    以冒用、伪造、变造的犬类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明或者其他方式骗取登记机关作出的养犬登记无效。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年审工作由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负责。养犬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以及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办理年审手续。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应认定年审不合格,撤销其养犬登记,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和智能犬牌:

    (一)养犬人及其饲养犬只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养犬条件的;

    (二)犬只免疫过期,没有按规定重新注射疫苗的;

    (三)逾期不年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转让、赠予犬只的,转让人、受让人应自转让之日起七日内持转让协议或者赠予协议、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原养犬登记证等相关材料到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应当将原养犬登记证及智能犬牌收回并注销。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到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应当将原养犬登记证收回并注销。

    第二十二条 犬类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电子标识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或者登记机关申请补办、补植。逾期不补办、补植的,按无证无牌养犬处理。

    第二十三条 饲养的犬只死亡、丢失或者养犬人将犬只移交犬类收容救助场所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丢失或者移交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犬只的养犬登记证和智能犬牌交回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犬只死亡办理注销的,应当提供无害化处理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照片;

    (二)犬只的品种、性别、出生时间、饲养地、主要体貌特征和彩色数码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及电子标识的编号,并载明发放、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年审、变更、吊销、撤销、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检疫、免疫情况;

    (六)犬只绝育情况;

    (七)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八)犬只伤人记录;

    (九)其他事项。

    公安部门应当与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实现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

    第三章 犬只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运输、诊疗、美容、培训、寄养、展览(销)、表演等经营活动及开办犬类收容救助场所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公安部门养犬登记机关备案。

    从事犬类经营交易的,应当建立登记台账,记载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等内容。

    提供犬类诊疗、美容、培训、寄养等服务的犬类经营者应当暂存犬只的养犬登记证或者养犬备案证,并将其复印件存入台账或者档案。

    第二十六条 饲养或者经营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养犬人应当及时有效制止;

    (二)不得污染环境,产生异味或者其他污染的,应当及时清理;

    (三)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四)不得经营未经免疫、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犬只;

    (五)不得遗弃犬只;

    (六)不得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二)携带养犬登记证或者养犬备案证,给犬只挂智能犬牌;

    (三)给犬只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

    (四)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五)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

    (六)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渡轮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七)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八)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饲养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疾控机构处理伤口、抢救病人、注射疫苗,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先行支付。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养犬人还应当立即将伤人的犬只送犬类收容机构,需送样检测的,由养犬人负责送有资质机构检测,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检测结果报公安部门载入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犬类收容机构及外出遛犬便利点并保障相关经费。公安部门负责管理犬类收容机构,负责收容、留置、检验、处置依法捕捉的犬只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送来的弃养犬只、流浪犬只。犬类收容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无害化处理等必要的设备设施。

    农业农村部门应根据职责监督犬类收容机构做好强制免疫及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工作。

    鼓励有关的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其他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办犬类收容救助场所,开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

    犬类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建立统一的收容救助犬只信息查询平台。

    第三十条 犬类收容机构对其收容救助的流浪犬、遗弃犬和丢失犬,应当自收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犬主能确定的,犬类收容机构应当通知犬主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认领,犬主逾期不认领的,按照遗弃犬只处罚。自发布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犬主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犬类收容机构发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 犬类收容机构、犬类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的无主犬只允许个人按照规定领养。

    犬类收容机构、犬类收容救助场所不得从事犬只繁殖、交易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犬类或者动物无害化处理站,对犬尸做无害化处理。

    犬只死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掩埋犬尸,养犬人、经营者应当将犬尸送至动物诊疗机构、犬类收容机构或者无害化处理站等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取得无害化处理合格证明后向农业农村部门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犬类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犬类疫病的犬只。

    发现人员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卫生健康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繁殖、携带、经营犬只的;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携带、经营大型犬、烈性犬等禁养犬只或者超限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和设置收容救助场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单位饲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养犬登记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逾期未办理登记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犬只未取得犬类免疫证明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代作免疫接种,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未作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收缴并注销上述证件和智能犬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将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交回公安部门注销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其养犬登记证,并处每只犬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犬类经营者在涉犬经营活动中不按规定备案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备案; 逾期未备案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犬类收容救助场所不按规定备案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建立登记台账、未暂存养犬登记证或者养犬备案证并复印存档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未经检疫、免疫的犬只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只犬5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汽车、渡轮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其他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及时将被伤害人送诊或者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未将伤人犬只及时送至犬类收容机构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犬类收容救助场所从事犬只繁殖、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处每只犬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随意丢弃犬尸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转移、出售和屠宰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犬类疫病的犬只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知社会保险、保障性住房、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公共征信等部门将当事人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十八条 公安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检疫、免疫、登记等管理职责的;

    (二)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行使职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2月9日发布的《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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