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作为当下最流行的陆上交通工具,大大提高了人们的生活质量,但因流动性大、突发因素多,交通事故难以预测。为保障这种不确定性的损失,投保车险成为车主保护利益的一种办法。然而,是否买了保险就一定能获赔、是否保险公司说不赔就可以不赔?这种疑惑普遍存在于现实生活中,本期《今日开庭》将以一起生活实例为您解开疑惑。
□本报记者陈延鹏 通讯员田萍 敖日丹
事故车主
我不明白
买了保险为啥不赔
本案纠纷已僵持一年之久,因双方互不让步,先后经历法院一审、二审两次判决。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18日晚,在城西金宝莱酒店门口,一辆疾驰的中华轿车与一辆别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认为中华轿车驾驶人韩莫兰(非车辆所属公司工作人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车损失合计1.7万余元。
肇事后,韩莫兰立即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中华轿车所属公司认为,韩莫兰驾驶该公司车辆是经过允许的,而且在一家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该起事故在保险范围内,且没有超过保险期限,所以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但该公司所认为的理所应当的赔付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对方认为韩莫兰不是该公司员工,没有经过允许私自驾驶该车,不符合理赔约定,而且保险公司认为韩莫兰是故意撞车,根本不该赔。保险公司的说法有鼻有眼,令该公司既疑惑又无奈,但仔细掂量后仍心有不服,别人开我的车为啥不赔?为什么买保险时不提醒这一点!
保险公司
有言在先,非投保人故意撞车不赔!
面对中华轿车所属公司的索赔,保险公司的态度坚决。他们认为,该公司购买保险时,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附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包括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条款,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中华轿车投保人是该公司,但驾驶员却不是该公司人员,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不在赔偿范围内。而且在该公司缴纳保险费后,他们签发了保险合同条款,该公司对条款内容阅读了解了,所以应该如实履行。
保险公司还查实,该车在事发前一天送到修理厂维修,韩莫兰其实是修理厂员工。他们断定,韩莫兰没有经过该公司允许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也是故意撞的,其这样做就是让保险公司理赔,目的很清楚。对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经龙华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的上述说法并没有被法官采信。败诉后,他们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并认为,双方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本案纯属合同纠纷,不能脱离合同的约定审理,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没有证据
应赔偿车主
海口中院二审认为,《机动车保险条款》是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组成的一部分,其中所包含的责任免除、赔偿限额、赔偿处理等全部条款,是保险公司方事先拟定的固有格式及内容,并向众多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普遍性的格式条款,其免责条款的使用及效力,必须符合《保险法》、《合同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已经提示、说明。
关于保险公司称韩莫兰作为修理厂员工,未经允许使用该车,并故意出险修复的说法,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不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不予采信。综上,保险公司作为不承担赔偿的法定免责事由,均被驳回。上述主要争议点明了后,该案的判决思路变得清晰可见。3月8日,海口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支付中华轿车所属公司1.7万余元的判决。
以案说法
格式条款要尽告知义务
5月6日,海口中院法官在点评此起案件时一针见血: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涉及的格式保险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及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以多数市民对法律知识的了解,通常会以为,既然是合同约定的,不认也得认了。但实际上是应该具体案例具体分析的。
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主张出事车辆驾驶人不是车辆所属公司员工,而且未经同意使用该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不予赔付的范围,但对上述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约定的免责条款虽符合法律规定,但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驾驶人故意撞车也同样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具有普遍性的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适用及效力,《保险法》第十七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不仅要求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且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进行了明确规范,同时还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免除责任的条款即不产生法律效力。
该起案件的判决,不仅提醒市民应该谨慎驾驶远离交通事故,更在向大家传递遇到类似案件时应该从何角度保护自己的权益。而作为制定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一方需对免责条款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发生保险事故时就应无条件赔偿。
(案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