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版:要闻 上一版3  4下一版  
 

01版
要闻

02版
要闻

03版
要闻
 
标题导航
拓宽航运业发展“航道”
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草案)
 

返回海口

返回新数字报

2014年9月3日 星期
3 上一篇 放大 缩小 默认       
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草案)

  海口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公开征求法规草案意见的公告

  2014年8月28日召开的海口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发扬立法民主,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海口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决定将法规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关注该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请在2014年9月20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或者直接在《海口人大》网站上提出。

  地    址:海口市长滨路海口行政中心9号楼   邮编:570135

  电子邮箱:hkrdfgw@163.com

  电    话:68722157,68723499(传真)

  海口人大网站:http://spcsc.haikou.gov.cn

  附件: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草案)

  海口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4年9月1日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对违法建筑的防控和处置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违建概念】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

  城镇违法建筑是指城市、镇、特定地区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乡村违法建筑是指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第四条【基本原则】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应当坚持属地管理、规划先行、防控为主、依法查处、分类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经费保障】各级政府应当保障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各级政府分工】市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全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工作,区、镇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联合执法行动。

  第七条【各部门分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规定,建立和管理违法建筑监控系统,并制定辖区内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工作制度和考核标准。

  城管和土地部门应当依法分工负责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的具体类型和范围,由市政府另行决定。

  规划、住建等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机制,配合城管部门开展工作。规划部门负责认定违法建筑。住建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批后和竣工验收前的监督管理,防控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为违法建筑供应混凝土;依法不得办理违法建筑房产登记等手续;协助城管部门核实违法建筑施工报建情况。

  公安、安监、工商、财政、水务、电力、卫生、环保、食药监、消防、文化广电、园林、司法以及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八条【防控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城管、土地、规划、住建等主要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制订防控巡查制度和方案,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具体措施等,及时发现违法建筑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九条【防控巡查】对违法建筑实行四级巡查和每日零报告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其辖区内违法建筑的一级巡查责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辖区内违法建筑的二级巡查责任;区级人民政府负责其辖区内违法建筑的三级巡查责任;市城管、土地、规划、住建部门负责主城区违法建筑的四级巡查。

  第十条【信息共享及协作机制】各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筑信息共享及协作机制。

  各部门应当利用违法建筑监控系统、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各部门之间信息互通共享。

  规划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及时公布规划许可信息,在放线、验线、主体结构完工、规划竣工测量和规划核实等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函告城管部门。

  住建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施工许可项目,发现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行为,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函告城管部门。

  各部门需要查询、复制与违法建筑有关的资料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无偿提供。各部门在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工作中需要相关职能部门提供专业认定意见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专业认定意见并附相关依据。情况复杂不能按时提供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十一条【相关单位义务】相关单位在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供电、供气、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等企业或者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供水、供电、供气或者供应商品混凝土;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

  (三)建筑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违法建筑提供与违法建设有关的商品和服务。

  第十二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违法建筑。

  各级政府及城管、土地、规划、住建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违法建筑的电话、邮箱、微博、微信等。对举报、投诉的违法建筑,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给城管、土地等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规划公示】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建设项目开工前,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规划部门要求的规划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该建设工程的许可证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等内容。凡施工现场未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负有防控职责的部门应当启动防控和查处机制。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1】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补办规划手续: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三)其他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2】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的,城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无法拆除的,城管部门应当没收建筑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以获取拆迁补偿为目的新建的;

  (二)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水面、水源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三)占用基本农田或其他农用地建设非农业建筑、设施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扩建的;

  (五)存在建筑结构安全隐患或消防隐患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拆除的。

  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法拆除:

  (一)拆除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拆除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三)现有施工技术无法局部拆除或全部拆除的。

  前款第(二)项所称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拆除的情形,应当根据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资质单位的鉴定结论作出认定。

  没收的建筑实物或违法收入交由财政部门统一处理。

  第十六条【暂缓拆除】居(村)民基于生活的合理需求建设的唯一住所,或者危房拆除后在原有宅基地范围内建设的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违法建筑,以及其他确需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可以暂缓拆除。

  暂缓拆除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强制措施】对于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区、镇人民政府或城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拒不停止建设的,城管部门依法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和设施、扣押施工工具等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仍然继续建设的,可以采取拆除继续加建部分、回填基础等措施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八条【强制拆除】对违法建筑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区、镇人民政府或城管、土地部门予以公告和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强制拆除。

  城镇违法建筑由所在地区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拆除,乡村违法建筑由所在地镇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拆除。

  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无法确定违建当事人的处理】违法建筑无法确定当事人的,镇政府或城管、土地部门应当通过在该违法建筑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在本地主要报刊、本部门网站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由镇政府或城管、土地部门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并报经违法建筑所在地区政府批准后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二十条【费用承担与追缴】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筑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现场清理】违法建筑拆除后,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清理现场。逾期未清理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仍未清理的,由城管部门代为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违法建筑当事人承担,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垃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严重堵塞交通等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建当事人法律责任】违法建筑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二)阻碍或者组织、策划、教唆、煽动群众阻碍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查封、扣押、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

  (三)其他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三条【违建当事人失信惩戒】区、镇政府或城管、土地部门在违法建筑处置结束后,应当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违法建筑当事人进行失信惩戒,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相关单位责任】供水、供电、供气、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等企业及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对违法建筑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同时根据违法情节轻重进行失信惩戒,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行政问责】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城管、土地、规划、住建等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相关管理人员在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工作中失职、渎职的,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土地、交通、水务、海洋、森林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解释】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3 上一篇 放大 缩小 默认       
 
@CopyRight2002-2004 www.hkwb.net AllRights Reserved
海口晚报版权所有 未经书面许可不得复制或转载
hkwb
琼ICP备05001198号
   01版:要闻
   02版:要闻
   03版:要闻
   04版:国内新闻·热点
   05版:国内新闻·综合
   06版:都 市
   07版:民 生·热线
   08版:魅力主张
   09版:今日热读
   10版:经 济·综合
   11版:国际新闻·综合
   12版:国际新闻·综合
   13版:文娱新闻·综合
   14版:家居饰界
   15版:体育新闻·综合
   16版:教育周刊
拓宽航运业发展“航道”
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