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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关于《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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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12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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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修订草案)

  关于公开征求法规草案意见的公告

  2014年12月25日召开的海口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发扬立法民主,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海口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决定将法规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关注该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请在2015年2月15日前将意见或建议向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地址:海口市长滨路海口行政中心9号楼

  邮编:570135

  电子邮箱:hkrdfgw@163.com

  电话:68722157,68723499(传真)

  海口人大网站:http://spcsc.haikou.gov.cn

  海口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5年1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注册登记、行驶、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近期和中期规划;依法实施机动车报废规定;积极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六条 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以下简称排气)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应符合本市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本市机动车排气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核发条件、程序、时效等执行国家有关环保标志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道路交通流量情况、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具体情况,对没有取得环保标志、使用过期环保标志和使用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时间等措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补偿等鼓励方式分阶段淘汰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拟在本市注册登记或外地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排气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本市机动车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车辆进行严格的排气检测。经检测排气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并取得排气合格证明的机动车才能准予出厂。

  第十一条 机动车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必须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排气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排气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三条 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排气检测

  第十四条 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排气检测。对符合国家排气免检要求的机动车应当予以免检。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和治理业务。检测费用的收取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实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测的全部数据。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安全技术检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并责令维修。维修后经复检合格方可发给机动车环保标志。经维修后仍无法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由环保部门出具证明按照规定实施报废。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生产、销售和在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测。抽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测不得妨碍交通安全和畅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抽测结果应当现场向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出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环保标志、使用过期环保标志、使用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违反交通限行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伪造、变造、转让、出借、冒用机动车环保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生产单位出厂的机动车排气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排气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销售单位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弄虚作假行为及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取消机动车排气检测的资格。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和治理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取消机动车排气检测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拒绝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抽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使用有效环保标志的机动车,经抽测排气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环保标志,并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维修。维修后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重新核发环保标志。

  对未取得环保标志、使用过期环保标志的机动车,经抽测排气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维修并按程序申领或换发环保标志。

  被责令限期维修的机动车,经限期维修后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油的,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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