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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关于《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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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12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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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4年12月25日在海口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上

  

  海口市环保局局长 陈超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说明。

  一、修订本法规的必要性

  (一)修订法规是确保我市一流的空气质量的迫切需要

  随着我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市机动车保有量大幅增长。机动车保有量从2003年的19.8万辆增加到2014年11月的54.5万辆(图1)。我市大气颗粒物源解析和污染物分析的初步研究成果表明,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已成为我市空气中细颗粒物(PM2.5)、一氧化碳(CO)、氮氧化物(NOx)的主要排放源。据今年上半年空气监测结果显示,每日车流量较大的上下班高峰期(7-9时和18-20时),二氧化氮(NO2)浓度明显高于其他时段(图2)。机动车对空气质量的影响已日趋显著。机动车排气污染物以细颗粒物(PM2.5)、一氧化碳(CO)、氮氧化物(NOx)等为主,多集中在离地面1米左右的低层面,正处于人的呼吸带附近,对人体健康危害较大。因此,根据我市实际,对《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订,对于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市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二)修订法规是新形势下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的需要

  《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自2003年出台以来,对我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其实施10余年之后,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出现了新问题,如控制高污染排放车辆的转入等问题。为了推动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我市于2012年对机动车开始推行黄绿标管理,并据此采取了限行等措施。但由于缺少法规的支撑,导致高污染排放车辆区域限行等污染防治工作较为被动,《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无法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因此,有必要进行全面细致的修订,以适应新形势下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的需要。

  (三)修订法规是贯彻落实节能减排要求的需要

  根据国务院出台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省政府出台的《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等节能减排文件的要求,只有在我市全面推行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逐步扩大高排放车辆禁行范围,加快淘汰黄标车,才能确保在2015年底前完成淘汰2005年底前注册运营的黄标车,在2017年底前全面淘汰我市所有的黄标车的任务。因此,对《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进行修订,是贯彻节能减排工作任务的现实需要。

  二、修订草案起草的主要过程

  2012年3月,按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市环保局启动了修订工作。

  2013年1月,市人大常委会将《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修订)》列为地方性法规调研项目。同年4月,由市环保局、市人大、市法制局和市交警支队等单位组成立法调研组,赴厦门市进行调研。市环保局将初次修订的《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送审稿)》上报市政府审查,同年9月,市法制局审查认为,由于省政府正在草拟《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建议借鉴省里相关做法,修改完善后再报请审查。

  2014年1月,市人大常委会将《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修订)》列为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为提高立法质量,市环保局再次专门组织力量,对原《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送审稿)》进行认真审核修改。4月11日,市环保局向市人大城建工委专门汇报立法情况。7月8日,市人大副主任钟万荣专门到市环保局调研修订工作,并提出了要把握好定位和加快立法进度等要求。在充分听取市人大和政府各职能部门的意见的基础上,再次修改形成了《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修订送审稿)》,于6月19日向市政府提请审议。市政府转市法制局依法审查后形成了《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在书面征求市各有关单位的意见后进行了修改完善,于12月11日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形成了《草案》。

  三、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现行《办法》为21条。修订后的《草案》共五章29条,保留现行《办法》11条,新增8条,修改、调整现行《办法》10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建立三项制度,强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1.建立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制度

  目前,我市虽已对机动车推行环保标志管理,但仅是环保部门与公安部门以联合下发通告的形式来发布实施,尚缺乏法律层面的支撑。因此,《草案》第七条规定了对机动车实施环保标志管理制度。引入限制行使的管理机制。建立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实行环保标志的分类核发。为切实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草案》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市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对持黄色标志或未持标志的车辆采取限制行驶区域、限制行驶时间、限制行驶车型和采取相应处罚等管制措施。

  2.建立黄标车分阶段淘汰制度

  淘汰黄标车是进一步提高空气质量的重要抓手,也是不断推进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深入开展的重要举措。为贯彻国务院出台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实现省政府出台的《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关于“到2015年底,基本淘汰2005年底前注册营运的黄标车;到2017年底,基本淘汰全省范围内的黄标车”的目标,《草案》第八条明确了我市分阶段淘汰黄标车的规定。

  3.建立机动车定期排气检测制度

  为确保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促使各类超标机动车及时得到维护维修,避免超标排放车辆上路行使,同时进一步促进黄标车限行和分阶段淘汰管理工作能顺利推行,《草案》第十四条新增规定了对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排气检测制度。

  (二)实施三项措施,加强机动车排气监管。

  1.排气检测不达标不得出厂

  为使机动车从生产源头上贯彻落实国家对机动车排气排放标准的要求,《草案》第十条明确了机动车生产单位对所生产的车辆有进行严格的排气检测的义务。生产单位生产的机动车经排气检测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2.排气超过规定标准不得销售

  为严格限制排气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销售流通,《草案》第十一条对排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销售环节进行了约束。规定机动车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排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3.经维修排气不达标不得使用

  强化对在用机动车排气系统维修监管,对提高在用机动车的达标率,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具有重要意义。为此,《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安全技术检验,经维修后,仍无法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报废的规定。

  (三)加强检测机构的管理。

  检测机构开展检测业务,应具备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委托,和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检测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检验机构应公开检测程序和收费标准。为此,《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了检测机构应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新增对检测机构应具备资质等义务内容的具体规定。

  (四)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保障各项制度和要求能落到实处,《草案》第四章对现行《办法》已有的处罚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对违反新增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尤其重点对违反交通限行规定、伪造环保标志、擅自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单位违反相关义务、拒绝机动车排气抽测、机动车排气抽测不达标等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

  (五)其他条款修改内容。

  另外,《草案》还针对机动车抽测等内容,对现行《办法》相应条款内容做出了修改调整。机动车排气抽测是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管控的有效监督措施,抽测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和在用的机动车,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配合。同时《草案》还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不配合抽测的法律责任,对抽测不达标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具体规定,通过抽测、责令限期维修与强制报废机制的有机结合,确保超标排放车辆能得到更有效监管。

  修订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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