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果商罗茂将一批苹果存放在某保鲜库,而他多次取货拿到的单据上却因一个“板”字之差有两种收费标准,实际上保鲜库收取的费用还有另一个标准。到底该按哪一个标准收费,双方在法庭上各执一词。5月12日,法官以行业交易习惯为收费标准让两方平息了纠纷。
□本报记者 林菲 特约记者 符晓玮
一字之差三种收费标准
现年64岁的罗茂退休后,便开始做起水果批发生意。2014年3月9日,罗茂进了1588箱苹果,存放在某保鲜库。入库时,保鲜库验收每箱苹果为9.91千克,按照保鲜库的入库规格存放是60箱为一板,需要27板。罗茂在这张注明“冷藏费(6元/吨/天)”的单据上签了名,缴纳了处置费944元、装卸费472元,和押金1000元。
罗茂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分20次将存放的1500箱苹果取走,每次取走时,保鲜库都出具出库单,但是2014年3月18日和4月2日、3日、5日的出库单上写的是“冷藏费(6元/吨/天)”,从2014年4月8日起出库单中都变成了“冷藏费(6元/吨/板/天)”。实际上,保鲜库一直是按4元/板/天的标准向罗茂收取冷藏费。2014年10月25日,罗茂到保鲜库准备取走剩余的88箱苹果,仓库核算后费用为1840元,罗茂算了一下,按照6元一吨收费最少,按照6元一板要多收近一倍价格,而4元一板介于两者之间。罗茂觉得自己被“坑”了,跟保鲜库争执不下,在向有关部门投诉未果后,没有付钱也不取货就生气离开了。
双双诉至法院
2014年11月6日,罗茂将保鲜库诉至法院,保鲜库也提起反诉。在审理过程中,琼山法院通过电话对双方进行调解,保鲜库同意罗茂随时取走苹果,冷藏费可日后核算,但罗茂上门,双方为了冷藏费又闹得不欢而散,导致88箱苹果仍旧存放在保鲜库里。
法院审查时,发现罗茂手上确存在两种收费标准的单据,而保鲜库也在收费窗口张贴公示说明像苹果这类平常果冷藏费为6元/板/天,同时保鲜库承认是按优惠价4元/板/天向罗茂收取冷藏费。重点是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约定收费标准。
琼山法院认为,罗茂和保鲜库之间建立了仓储关系。虽然单据上有两种收费标准,但双方一直都按4元/板/天的标准进行交易,罗茂也如数支付。因此,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法院确定冷藏费的计算标准为4元/板/天,以此驳回罗茂退还多收冷藏费的请求,支持保鲜库索要88箱苹果的冷藏费。
按行业交易习惯解决难题
罗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海口中院。罗茂称,2014年3月9日,自己与保鲜库口头约定冷藏费一吨一天6元,储存延续期间不能提价,5月份出货一半,10月份出完。可是3月18号第一次出货保鲜库就要加价,自己怕影响了苹果的销售,只有违心按对方要求交费,对方担心自己理亏,就在后面的单据上做手脚,加了个“板”字。
保鲜库辩称,若罗茂对冷藏费有异议,在第一次提货时就该提出,或是将货物全部提走,而他前后提货20次,在最后一次才提出仓库多收费,又将仓库告上法院,才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海口中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入库单和出库单标明的冷藏费及双方实际支付的冷藏费均不同,应认定双方对冷藏费的计算约定不明。2015年5月12日,法院终审结合行业交易习惯和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双方冷藏费的计算标准为4元/板/天,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为化名)
以案说法
货物存储应签订书面合同
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剑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又根据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四)储存场所;(五)储存期间;(六)仓储费;(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如果双方未约定明确,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所以提醒经商市民在租用仓库时,最好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规定将条款列明,以防一方反悔,无证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