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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电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
关于《海口市电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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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13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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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电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电梯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等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本规定不适用于个人或者家庭自用的电梯。

    第三条 海口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市电梯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市政府应根据需要,建立电梯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及时指挥、指导、协调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完善电梯行业安全管理标准体系,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咨询等服务。

    第六条 质监部门应当加强电梯的安全监督和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鼓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 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

    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管理单位,没有约定的,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可以书面约定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没有约定的,按照本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明确使用管理单位。

    第九条 电梯的所有权人应与使用管理单位签订《电梯使用管理(所有)权确定书》或者《电梯授权使用管理合同》。

    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质监部门应当督促所有权人在电梯使用前明确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条 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的日常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质监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配足有资质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能满足安全管理需要;

    (三)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四)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使用登记标志、检验标志、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以及服务、投诉、救援电话等;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和电梯运行期间值班人员在岗;

    (六)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七)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维护保养情况进行现场观察确认;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并及时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修;

    (十)发生乘客被困事件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做好被困人员的救援、安置工作;乘客被困超过30分钟,应当及时报告质监部门;已经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通知电梯保险人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垫付、支付机制;

    (十一)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的指导下进行,装修完成后,应当通知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二)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和安全技术评估工作;

    (十三)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酒店、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对电梯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应当保存不少于4个月;其他有条件或安全确有需要的电梯使用单位,可对电梯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应当保存不少于3个月。

    自行管理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将前款所列义务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委托他人管理,受托人对受托事项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一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包括:

    (一)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等出厂文件;

    (二)隐蔽工程资料及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施工文件;

    (三)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安全保护装置定期校验、检修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四)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和安全评估报告。

    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使用管理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标识;

    (六)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因电梯乘用人使用电梯不当,造成电梯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维护保养质量;

    (二)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保证施工安全;

    (三)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修整和检查电梯轿厢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进行记录,且维护保养记录应当经有资质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四)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载明近期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五)未经使用管理单位同意,不得将维护保养事项转包、分包或者接受没有资质的公司挂靠;

    (六)每年度至少组织一次对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两年;

    (七)接到电梯故障通知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鼓励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

    第十四条 异地注册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要求,遵守本市相关管理规定,并向市级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小区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的,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

    电梯维护保养、一般修理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使用管理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的,使用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申请列支。出现特殊事由,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人身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书面报告住建部门并经在住业主过半数同意后动用专项维修资金,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可以向住建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住建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紧急动用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不能达成一致的,由辖区政府组织使用管理单位、业主代表、住建部门、质监部门等共同商议,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十七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原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从质监部门依法设立的电梯专家库中随机挑选的专家组,对其进行安全技术评估,根据评估意见作出电梯重大维修、改造、更新的决定:

    (一)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建议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等灾害影响的;

    (四)使用管理单位认为需要进行电梯更新、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技术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 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技术评价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作出客观、公正、明确的评估结论,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应当在检验完毕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核发定期检验标志;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应当向使用管理单位反馈检验意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质监部门。

    维护保养单位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凭相关证明材料到电梯检验机构变更电梯检验标志。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出具新的检验标志之日起五日内,向负责登记的质监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息。

    第二十条 质监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质监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位于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酒店、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无使用管理单位、无维护保养单位、无专项维修资金的。

    第二十二条 质监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交整改书。

    质监部门可以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

    第二十三条 质监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诚信评价制度,通过听取行业协会、检验、检测机构、新闻媒体以及公众的意见,组织对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诚信评价并建立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诚信档案包括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的服务质量、举报投诉、奖惩和事故情况,以及监督检查记录等。

    质监部门根据诚信评价结果,对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诚信状况作出提示,作为分类分级监管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发生电梯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电梯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生电梯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电梯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第二十六条 使用管理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质监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的;

    (二)未配足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

    (三)未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四)未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使用登记标志、检验标志、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和服务、投诉、救援电话的;

    (五)未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 使用管理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无法正常使用或者电梯运行期间无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二)未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的;

    (三)未对电梯维护保养进行现场观察确认的;

    (四)明知电梯运载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而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后,未对电梯进行测试或者使用经测试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的;

    (六)未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和安全技术评估工作的;

    (七)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酒店、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使用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电梯实施实时监控,并保存监控数据的。

    第二十八条 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九项规定,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发生电梯困人事件时,使用管理单位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对电梯困人故障迟报、谎报或者瞒报,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未及时赶赴现场实施救援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维护保养期间未采取围蔽、警示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修整和检查电梯轿厢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未经使用管理人同意将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的,或者接受没有资质的公司挂靠开展维保业务的;

    (四)未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第三十一条 异地注册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备案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未单独列账或者未按期公布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核发定期检验标志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并立即向质监部门报告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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