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对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犯罪主体的规定必须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等单位工作人员且是因工作职责和提供服务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曹某茹、林某平虽然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但其获得公民个人信息是通过金钱向他人购买,而非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因此曹某茹、林某平不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但由于其系以非法方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巨大、次数较多、覆盖较广,属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第253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另外,林某雁、颜某丽将其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涉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王某宇是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到北京某天桥处购买了公民个人信息再出售给曹某茹牟利的行为也不符合“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应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根据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来源不同而定罪不同,如出售的是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信息则定罪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除此之外的则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该罪名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罪名之一,本案也是我省批捕的首例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为完成工作业务需要而非法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继而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最终触犯了刑事法律的典型案件,具有很直观的教育意义。